[案情]
2010年12月7日,债务人何某出具借条向债权人借款18万元,原告兰某(系一学校教师)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借期10个月,但借条上未载明债权人姓名。2012年4月9日、4月16日,被告孙某纠集多人凭何某出具的借条原件至原告的学校找原告兰某催要借款。后原告兰某重新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给被告,被告孙某将原来何某出具的18万元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兰某。被告孙某遂持原告兰某重新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兰某还款,原告兰某又以受到孙某胁迫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借条。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在受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给被告出具的借条?“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所为的,也非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法律对其效力予以否定。
对于是否构成胁迫本案形成二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原告是职校教师,被告多次到原告找原告单位的领导给其施加压力,被告采取了尾随、纠集多人等手段逼迫原告,原告作为教师的身份,碍于面子和为摆脱纠缠迫于无奈才会在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出具借条,被告虽然没有采取任何暴力,但实际上已对原告的名誉、荣誉等造成了损害,所以构成实质意义上胁迫。另一种观点是原告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是事实,而且该借条还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作为债务人没有争议,即使被告采取了尾随、纠集多人等手段逼迫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没有采取暴力措施,到原告单位索债,也并不是对原告的名誉、荣誉的侵害,事实上没有达到胁迫的强度,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借款的事实,但是在实际借款人失踪的情况下,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无不当。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