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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银行向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转让不良资产的效力如何认定?


时间:[2021-03-06]   出处:[保全部微信公众号]

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6280号,骆红卫、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骆红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重庆一乐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03

基本案情

骆红卫申请再审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乾垒运输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1.乾垒运输公司受让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债权的行为系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收购业务,其无受让银行不良资产债权的资质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该行为无效。乾垒运输公司除了收购本案涉及的债权外,还收购了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其他债权,交易对价是否合理,相关价款是否已经支付,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应予以调查核实。2.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骆红卫,债权转让行为未达到生效条件。3.乾垒运输公司不以运输为主业,反而以收购银行不良资产为主业,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严重违背金融市场监管的相关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乾垒运输公司受让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一乐实业公司债权的效力如何确定。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编者(微信:ce17406)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据原审查明,20161222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案涉《物贷通融资业务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乾垒运输公司。201727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在重庆商报201727A07版公告版面刊发公告。骆红卫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情形。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将其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乾垒运输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转让债权与乾垒运输公司已登报公告,一审法院向一乐实业公司、骆红卫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外,骆红卫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乾垒运输公司系职业放贷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关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乾垒运输公司转让债权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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